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2年度易字第843號」更正為「90年度易字第843號」、倒數第2行「
5小包(毛重共1.7公克)」更正為「5包(驗餘淨重合計
0.731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98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二犯);另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與本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3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