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57,14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慶昇樓餐廳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有約20,000元,扣除個人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600元、機車油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600元、緊急救助金1,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1,000元,所餘收入有限,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6頁至第111頁)、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74頁至第79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97頁至第9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頁)、生活費用支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9頁)、中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北區催收中心訴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8,400元(含膳食費4,50
0元、水電費600元、機車油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600元、緊急救助金1,0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屬合理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支付母親乙○○○扶養費1,000元乙節,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2項定可明,查乙○○○95年、96年、97年利息收入分別高達146,717元、138,771元、208,53
7元,有乙○○○95年、96年、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40頁),而97年間銀行定存利率多已大幅降低至年息1%以下,如以年息1%保守計算,乙○○○97年間銀行存款約有20,853,700元,顯見善陳金定係有資力之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縱基於孝心每月支付1,000元予乙○○○,在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自不能列為必要支出項目,始符誠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8,400元,即堪認定。
(三)依卷附資料,截至97年12月2日止,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954,726元,債務內容包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530,000元及信用卡債務424,726元,另聲請人陳報其尚有積欠慶豐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06,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80,000元,上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中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北區催收中心訴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證,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所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530,000元、信用卡債務為910,726元(計算式:
424,726+206,000+280,000=910,726),如分別以年息10%、20%之上開2種借款種類之利率行情計算,聲請人就上開2種欠款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4,417元、15,17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19,59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400元後,僅餘11,600元,所餘款項尚不足繳納上開欠款債務每月應付利息19,596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又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登記財產可供償債(參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收入及資產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活動未逾20萬元,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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