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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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苗栗區 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訴訟人 洪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工程」,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將其依上開工程所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債權,讓與訴外人 鄭祺憲 (原名鄭瑞,下稱鄭祺憲),另於同年8月5日再次書立協議書,提供銀行帳戶予鄭祺憲,作為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用,洪揚公司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由鄭祺憲承接後續工程,且同意後續撥放款項直接撥入鄭祺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依洪揚公司之指示變更匯款帳戶;嗣後鄭祺憲又於94年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債權其中139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以洪揚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前開工程款,然經鈞院認定洪揚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而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既自鄭祺憲受讓該筆債權,應另行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得再向洪揚公司有所主張,而以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洪揚公司與鄭祺憲所簽訂上開兩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徵洪揚公司並非僅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而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鄭祺憲承受,是前揭協議內容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所認定債權讓與乙節,僅係就該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與洪揚公司於該訴訟事件中對該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雖不予爭執,然該項爭點對於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卻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致被上訴人未能就該協議書之性質、及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復因判決確定而無法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前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嗣雖經鈞院以9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依該判決書中所載之理由,已明確表示:前揭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關於前開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爭點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更不受該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㈡、依洪揚公司於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並未肯認與鄭祺憲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所謂上訴人與洪揚公司於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對該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不予爭執乙節,應係原審誤會。
㈢、洪揚公司與鄭祺憲簽署前開協議書後,雖曾於93年7月23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申請後續工程款及保固金指定匯入鄭祺憲帳戶,惟依被上訴人與洪揚公司所簽定景觀工程合約書貳、契約條款第九條施工管理第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洪揚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故被上訴人於接獲洪揚公司來函後,即於同日函覆洪揚公司表示「本工程後續工程款及保固金指定匯入鄭瑞帳戶乙節,與契約規定不符,歉難同意,本場依工程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洪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轉由鄭祺憲承擔,且嗣後有關系爭工程之進行、函文之往返及款項之給付,仍以洪揚公司為對象,是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承擔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鄭祺憲並未因該項協議而自洪揚公司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無權將洪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可採。
㈣、縱認洪揚公司與鄭祺憲所立協議書為債權讓與性質,惟因洪揚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完成工程,致其工程款1,394,521元遭被上訴人暫停給付,嗣因洪揚公司違約情形嚴重,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6日委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通知洪揚公司終止合約,其後洪揚公司就終止契約及逾期罰款等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作成書面在案,被上訴人嗣依調解內容核算洪揚公司所得領取之金額為566,296元,並經洪揚公司於94年12月20日領取完畢,洪揚公司既有前開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扣減款項之情事,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就前述得對抗洪揚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洪揚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前開景觀工程,並於93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先後兩次與訴外人鄭祺憲簽立協議書,洪揚公司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由鄭祺憲承接後續工程,及同意後續撥放款項直接撥入鄭祺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鄭祺憲又於94年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書中與上訴人約定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債權其中139萬元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洪揚公司93年7月20日函文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洪揚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再由鄭祺憲將該工程款債權其中139萬元讓與上訴人,其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所立協議書,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等語。是本件爭點為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所訂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鄭祺憲嗣後將其中139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00條、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
㈡、經查,洪揚公司於93年7月23日與鄭祺憲簽訂協議書,將其依上開工程得對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債權讓與鄭祺憲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雙方就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後續工程協議如下:合約範圍以內。第一條: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含驗收缺失修繕)甲方(按即洪揚公司,下同)同意全權讓予乙方(按即鄭祺憲,下同)按圖施作及處理至結算驗收完成。」,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將甲方因本工程而未支付之款項,全部由乙方全部處理支付,明細如後:...」、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區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第4條約定:「因本工程涉及工程履約期限及預期違約,其所有責任歸屬於乙方,乙方無權向甲方提出異議。」、第5條約定:「本工程所有文件資料、變更提議單、出廠證明..等事項,均由乙方處理,甲方僅配合用印。」、第6條約定:「本工程所有下游廠商之債權均由乙方概括承受,所有款項與甲方無關,但甲方因不屬於本工程之債務權責與乙方無關。」、第7條約定:「保固金及保固責任由乙方處理。
」、第9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時,乙方應即進場施作,並於93年8月30日內全部完工,如逾期加倍罰款。」等語。綜觀前開協議書各條款約定內容,可知鄭祺憲除須就該項工程按圖施作及處理至結算驗收完成之外,並同意就洪揚公司因該工程而未給付之款項全部處理支付,及負履約期限、違約及保固責任,所有對於下游廠商之債務亦由鄭祺憲概括承受,足認洪揚公司並非單純僅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而已,而係將其因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鄭祺憲承受,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非經契約他方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查,洪揚公司雖曾於93年7月20日以 洪揚苗 第9307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承攬貴場景觀工程,今與協力廠商鄭瑞先生達成協議,由鄭瑞先生承接後續工程,而後續工程款請領事宜均由鄭瑞先生負責,本公司同意後續撥放款項由貴場直接撥入鄭瑞先生指定銀行戶頭」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又以洪揚 苗富 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工程順利推動並獲得協力廠商誠信,本公司當全力配合工程所需各項文件資料,並同意申請後續工程款及保固金指定匯入寶華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鄭瑞帳戶」等語,有函影本2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27頁),然因洪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景觀工程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項第1款已約定洪揚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因而於接獲洪揚公司上開通知函後,於同年月23日以苗場行字第0932702516號函回覆洪揚公司表示:
「本工程後續工程款及保固金指定匯入鄭瑞帳戶乙節,與契約規定不符,歉難同意,本場依工程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前開函覆公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已明確向洪揚公司表示不同意該公司將工程款項及保固金指定匯入鄭祺憲之私人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或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轉由鄭祺憲承擔。上訴人雖另主張:洪揚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更改匯款帳戶,被上訴人方面亦曾將款項匯至更改後之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鄭祺憲所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鄭祺憲與洪揚公司之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匯款帳號雖有更改,然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仍為洪揚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洪揚公司與鄭祺憲之間提供帳戶之協議並不知情等語為辯。參以上訴人對於洪揚公司更改帳號之後,提供予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名義仍為洪揚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亦堪認被上訴人僅係依洪揚公司之指示,將工程款項匯入更改後之帳戶,該更改後之帳戶名稱既仍為洪揚公司,自難因之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款項匯入鄭祺憲帳戶,或被上訴人方面業已同意依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由鄭祺憲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承認或同意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之契約承擔,洪揚公司與鄭祺憲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契約由鄭祺憲承擔,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所訂之協議書為屬契約承擔性質,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且未經契約他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該項契約承擔之協議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立約當事人即洪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鄭祺憲既未本於該協議書而由洪揚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縱鄭祺憲嗣後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因之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上訴人基於其與鄭祺憲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9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洪揚公司為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前開工程款,經本院於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洪揚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而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既自鄭祺憲受讓該筆債權,應另行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得再向洪揚公司有所主張,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乃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及洪揚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受告知訴訟或因而參加訴訟,上開確定判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發生參加人之效力。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三、⑴雖記載:「兩造就此協議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爭執,自無探求當事人真意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即洪揚公司)與訴外人鄭祺憲、及鄭祺憲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性質均應屬債權讓與契約無訛。」等語,惟因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非該事件之參加訴訟人或受告知訴訟人,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再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對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所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若有爭執,仍得另行主張,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8-81頁)。是就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之協議書性質為何,本院自得依本件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洪揚公司在本院辯論之結果判斷,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係債權讓與關係,且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應受上開見解拘束等語,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洪揚公司與鄭祺憲間所立協議書係屬於契約承擔性質,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且該契約承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鄭祺憲嗣後再將其受讓其中部分債權139萬元轉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鄭祺憲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債權讓與之後,債務人是否得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