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兩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兩次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 林裕凱陳震燕業 表示原諒被告,素行狀況尚可,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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