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陳冠志 (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被告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彰○○○區○○路○號之「甲0000000000」(下稱 久和順 公司),先由陳冠志查看守衛情況後,再由被告丙○○自後方爬上該處圍牆,並以前開工具剪斷電線、再由陳冠志在外拉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200平方公尺電線、約117公斤(市價約新台幣46,800元),得手後並暫放於該處守衛室旁,以便分次搬運至陳冠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予以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上情,並逮捕陳冠志到案,而被告丙○○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丙○○、陳冠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黃正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黃廷秋何俊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和共同被告陳冠志在一起,共同被告陳冠志有向伊承認是因為和伊吵架,才會懷恨報復而向警方供稱伊為竊盜共犯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冠志夥同另1人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之久和順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以將久和順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200㎜紅銅條電線剪下之方式竊取得逞,經守衛黃正當發現並報警後,與前來處理之警員黃廷秋、何俊煌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冠志,另名竊嫌則趁亂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當、證人即警員黃廷秋、何俊煌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二)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即為與共同被告陳冠志共同行竊之人。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被告陳冠志雖於警詢中供稱: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應「 阿三 」的要求,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阿三」駕駛,「阿三」即載伊到久和順公司並要伊下車看守衛室內是否有人,伊稱沒人後,「阿三」就要伊先進去,「阿三」則去停車後跟在伊後面進入工廠內,伊不知道「阿三」是要去行竊電線,當時「阿三」手上拿著一支大剪刀跑到圍牆上面剪電線,不久後並要伊幫忙把剪下的東西拉下來,伊拉到地面上才知道「阿三」剪的是電線,「阿三」並把電線再剪成數小段以便搬運,伊是第一次和「阿三」到久和順公司行竊,伊不知道「阿三」要將電線拿去何處作何用途,「阿三」沒有告訴伊,而「阿三」經伊指認後可確定就是被告丙○○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丙○○相處約有10天,是陸陸續續在一起的,當天是被告丙○○提議要去偷的,剪刀也是被告丙○○的等語。惟同案被告陳冠志前開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僅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而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陳冠志雖於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之間往往因利害衝突,而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同案被告陳冠志前開供述避重就輕,未曾經被告丙○○對質詰問,供稱一切均是「阿三」策劃,也是「阿三」攜帶剪刀及動手剪電線,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動手行竊,僅幫忙將電線拉下圍牆即搬運至車上等語,就此不利於共犯之陳述是否可採亦有所疑;又共同被告陳冠志指稱共犯為「阿三」,「阿三」即為被告丙○○是否確為據實陳述,或係為袒護真正之共犯,或因前有宿怨而挾怨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從而,縱共同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中自白供稱係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於偵查中亦就此為具結證述,本院尚難以此即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久和順公司守衛黃正當雖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從隔壁的公司回來時,看到1個人在工廠內,另1個人搬電纜走出來,工廠內那個人被伊當場抓到,就是被告陳冠志,搬電纜人那個看到伊,就把電纜放下,攀過圍牆跑了,跑掉的那個人瘦瘦的,身高約160幾公分,頭髮短短的,30幾歲左右,看起來好像比在庭的被告丙○○高了一點,伊沒有辦法指認,因為當時伊在追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正面,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背影,而且一直在追也認不太出來,後來被告陳冠志跟警察說,另外1人叫「 老三 」,警察調照片給被告陳冠志看,被告陳冠志說不是,警察帶被告陳冠志去找「老三」,但找不到,警察再調照片給被告陳冠志看,被告陳冠志就說是照片中的人等語。衡以共同被告陳冠志於偵查中供述其與丙○○相處約有10天,沒有指認丙○○錯誤等語(見偵卷第9頁),何以獲案之初警員第一次調照片給共同被告陳冠志看竟說不是,第二次才說是照片中之人(意指被告為竊盜共犯),已有所疑;且久和順公司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而證人即該廠守衛黃正當既未曾見過另名竊嫌之正面,僅稱看過背影,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亦無法指認另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丙○○,縱然其所述另名竊嫌體型及年紀與被告丙○○相似,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為證人黃正當案發時所見之另名竊賊。
(五)又證人即員警黃廷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和何俊煌2人接獲通報到久和順公司時,看到被告陳冠志將電纜背在身上要搬出來,伊就過去逮捕被告陳冠志,被告陳冠志就說還有另1人叫「老三」,往大門口跑了,黃正當則說另1人是翻圍牆跑掉的,何俊煌即根據黃正當的說法出去追捕,但並沒有發現。因為伊之前是當地管區,被告陳冠志說「老三」住曾家村曾家路時,伊就知道是指被告丙○○,伊問被告陳冠志「老三」是否有毒品前科,被告陳冠志回答有,伊就要被告陳冠志帶伊去找,被告陳冠志表示只知道大概的路,到了附近後,因為有很多戶,伊就帶被告陳冠志到被告丙○○住的那1戶問被告陳冠志是不是這裡,被告陳冠志就說是,但因為找不到被告丙○○,回警局才又調了被告丙○○的口卡片給被告陳冠志確認後簽名;當時會認為被告丙○○涉案是因為共同被告陳冠志的供述,被告丙○○住伸港鄉,案發地點久和順公司在線西鄉,並無地緣關係,伊沒有看過也從來沒有因案移送過被告丙○○,因為當時被告丙○○正在監服刑,伊是因為擔任管區時去查察戶口知道被告丙○○有許多毒品、竊盜前科,為竊盜慣犯,且曾經抓過被告丙○○的同仁有說被告丙○○的綽號為「老三」等語。證人即員警何俊煌於原審另結證稱:當時伊和黃廷秋到久和順公司是黃廷秋先進去的,伊進去時被告陳冠志已經被黃廷秋抓起來,黃正當說另1人從警衛室旁邊的小巷子跑掉了,伊沒有去追,只從巷子口那邊看,沒發現有人,伊就跟黃廷秋在工廠裡找,黃正當沒有跟伊說竊賊的外貌特徵,只說看到背影,被告陳冠志說那人是他朋友「阿三」,且知道住處,就帶伊到被告丙○○的住處,忘記是106或106之1號,但就在廟旁邊,伊因為當過該地2○○○區○○○道被告陳冠志所指的「阿三」就是被告丙○○,回到所內後又調照片和口卡給被告陳冠志指認,被告陳冠志也有明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惟證人黃廷秋、何俊煌雖證稱綽號「阿三」或「老三」之人應即為被告丙○○,然此部分亦僅係對於被告陳冠志前開就其共犯為「阿三」或「老三」之供述而接續所為之查證,仍屬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並非於自白本身之外,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證人其等查證「阿三」或「老三」之過程,不無先入為主以綽號某某者特定為竊嫌即丙○○(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再帶同被告陳冠志到被告丙○○住處詢問被告陳冠志竊嫌是不是住該處之人,其查證過程顯非全由共同被告陳冠志主動供明,併參酌共同被告陳冠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六人照片,獨有編號4者照片上顯示犯嫌姓名為丙○○,顯有瑕疵可指;是縱然被告陳冠志所指之「阿三」或「老三」確為被告丙○○,亦無法補強被告陳冠志之自白而可認定被告丙○○即為當日與被告陳冠志一同至久和順公司行竊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陳冠志有承認是因為和伊有過節才會向警察誣陷伊等語,雖因被告陳冠志業於97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致無從調查認定,惟本案既僅有被告陳冠志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正當、黃廷秋、何俊煌之證言均無法補強前開自白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因共同被告陳冠志業於97年8月12日死亡,致無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進一步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與原審判決理由中所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之事例,係除共犯自白外,別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而本件不僅經目擊證人黃正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尚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廷秋、何俊煌於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贓物認領收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以特定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證人黃正當已於原審證稱其未見到另名竊嫌之正面,無法指認該名竊嫌是否為被告丙○○;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廷秋、何俊煌雖證稱「阿三」應是被告丙○○,然此仍屬同案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至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收單1紙、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久和順公司遭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為共犯之事實,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仍屬同案被告陳冠志自白之延續,綜合上開證據,仍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丙○○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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