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因與臺中市○○區○○路並無適宜聯絡而屬於袋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故有必要通行鄰地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有坐落同區段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坐落同區段一九六四之八、一九五九、一九六0、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地);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同段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下稱B地)、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地),及原審被告 蘇美惠 (下稱蘇美惠)所有坐落同區段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地)。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目前出租予訴外人 許聰凉 (下稱許聰凉)作為其經營之火鍋店附設之停車場,並由許聰凉向乙○○租用其所有之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與中清路間之汽車聯絡通道,惟上開租賃契約為乙○○與許聰凉間之債權契約,與物權性質之通行權不同,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東北側通往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之相鄰土地即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皆屬於建地,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適宜之聯絡通路路寬三‧五公尺計算,將占用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對上開四筆土地可供建築之面積產生重大影響,而嚴重貶損其利用價值,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依現況而論,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法定空地,而國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皆不能興築建物,其經濟價值較低,依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對於上開所有權人均不致造成重大損害。至蘇美惠所有之系爭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部分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土地,亦不致對蘇美惠之該土地利用產生重大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乙○○所有坐落同區段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國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坐落同區段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蘇美惠所有坐落同區段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上訴人及蘇美惠應將上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蘇美惠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被告蘇美惠則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以:⑴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不是全部為法定空地,向來係圍起來,並未非法使用。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固屬袋地,然其四周附連土地除可經由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往西南側通行至中清路外,尚可由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土地之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同平巷,則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如經由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往西南側通行至中清路,是否即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第二項所規定之對其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非無審究餘地。⑶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目前亦租予許聰凉作為停車場通路之使用,故其訴請主張確認對乙○○所有之A地具有通行權,亦無必要,且通行地達七十一平方公尺,乙○○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僅剩八十九平方公尺,致造成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除經由國產局管理之B地、C地通行至中清路外,亦可經由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至另一公路即同平巷,且上開四筆土地現為空地,由此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⑵依國產局所頒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049號函釋,略以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者不予核發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書,應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B地、C地坐落之系爭一九五
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於可辦理標售處分之土地,從而國產局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土地通行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為乙○○所有;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局管理及系爭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土地為蘇美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目前係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一九六四之八、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且與中清路相鄰。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四周除上開空地外,西側為鋼筋水泥建物;南側臨同區段一九六四之四、一九六0之五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但有傾倒之磚牆及雜物;東南側空地種植芒果樹等;東側遭占用,建有磚造水泥平房;東北側臨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搭有鐵皮與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相區隔,且面臨同平巷;北側為磚造水泥建物等情。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則被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並無適宜聯絡而屬於袋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又伊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東北側通往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之相鄰土地即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皆屬於建地,且依伊所主張適宜之聯絡通路路寬三‧五公尺計算,將占用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對上開四筆土地可供建築之面積產生影響,將貶損其利用價值,依現況而論,如通行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部分部分屬法定空地,及國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皆不能興築建物,其經濟價值較低,對於上開所有權人均不致造成重大損害,是以伊主張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除經由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通行至中清路外,亦可經由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
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至另一公路即同平巷,且上開四筆土地現為空地,由此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造成伊等重大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七至八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出租予許聰凉作為停車場使用,許聰凉復向乙○○承租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部分空地供作該停車場對外聯絡通行至中清路之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而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局管理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相毗鄰,位於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西南側,介於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與臺中市○○路之間,此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自屬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應可認定。再依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附近之地形而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為臺中市○○路,通行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之方案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且系爭通路現係屬空地,而乙○○將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部分空地出租予許聰凉,以供作許聰凉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而以之對外聯絡通行至中清路之用,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四十五頁)。再參以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亦屬袋地,此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如以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等土地為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則乙○○亦可藉此通行地與臺中市○○路為適宜之聯絡,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而使乙○○、被上訴人均霑其利,共達最大經濟效益。
㈣、至上訴人乙○○、國財局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可經由相鄰之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其中一筆,至另一公路即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原審誤載為同德巷),且通行上訴人乙○○之土地達七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僅剩八十九平方公尺,致造成重大損失等語。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乙○○所有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為七十一平方公尺,而僅剩八十九平方公尺,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惟查,上開同區段一九五二、一九四八之四、一九四八之五、一九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四筆土地之地形類屬長方形,甚為方整,將有利於建築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十至七十三頁),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經由上開四筆土地之一通行至公路,將有礙於上開四筆土地之整體利用,進而貶損其使用價值,顯有違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再乙○○所有系爭一九六四之八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惟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A地之部分係靠近西南邊,為損害最小;又國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九五九、一九六0地號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地形呈長條彎曲狀均屬不利於建築使用之地,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地路寬為三.五公尺,應為一般車輛得以順利通行之寬度,尚非過大,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等土地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有助於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周圍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乙○○、國財局應將上開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為利用如附圖所示A地、B地、C地、D地等土地而通行至臺中市○○路,以自行鋪設柏油之方法便利通行,應屬適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一九六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袋地,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乙○○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上附圖所示B地、C地等土地之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有助於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就補償金部分,原審判決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之,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再爭執,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得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上訴;但得與上訴人乙○○共同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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