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正為「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因假釋出監,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而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是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自白│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經對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包(毛重0.3公克)。│海洛因之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彩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