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竹山鎮往溪頭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適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方向行駛於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而丙○○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及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四肢無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調○○○鄉○○○路與中正路一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丙○○到案說明,而 陳淑芳 (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明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係其夫丙○○,竟意圖隱避丙○○之前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與丙○○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接受詢問,並向承辦警員林岳祺與 丁元恒 表示其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於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承認係肇事者,以頂替丙○○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犯行。嗣經乙○○發覺實際肇事者應非 陳淑芬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陳淑芬係頂替丙○○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陳淑芳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之傷勢應未至重傷害程度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就前揭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號),且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受有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及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一節,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參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位於○○鄉○○路○段○○號美髮店工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伊先生丙○○,該車平常亦由伊先生自己使用,案發後警方打電話給伊先生,伊才知道伊先生出事,因為擔心伊先生的前途,所以伊決定由伊來頂罪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二至二一頁),足認被告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四肢麻痛,其頸椎經核磁共振顯示椎間盤突出致急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一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醫中企管字第○九七○○○四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法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達於「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竹山秀傳醫院,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七竹秀管字第九七○五○四號函覆稱:告訴人之脊椎損傷、四肢無力,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今仍遺留四肢無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係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頸髓損害及四肢障礙部分,依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書記載需於九十九年八月前重新鑑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亦非無痊癒之可能,況告訴人現已能站立獨立行走,傷勢應無大礙,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証明書影本醫師囑言內容所示,再施予頸椎手術及植入人工椎間盤後才有恢復之可能云云,所言恢復者究係「四肢無力」或「麻木」或「頸椎僵硬」之症狀尚不明瞭,仍應以上開秀傳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正式答覆原審法院之認定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今仍遺留四肢無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係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部分事實,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酒後駕駛前開機車因而涉嫌公共危險部分,雖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然被告之過失程度僅得為量刑之參酌,就其刑事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參、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未立即停車協助救護等過程,均大致相符(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號),且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受有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及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依前述規定,被告丙○○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則被告丙○○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原審就被告犯行,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參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查,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告訴人未至重傷害程度尚非可採,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前案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脊髓係屬人體重要之部位,告訴人被害當時確實應屬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保護之義務,竟遺棄之,被告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加重遺棄罪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重傷之結果,需與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就本件言,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