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180元,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商荷蘭銀行)協商成立,依雙方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99%,抗告人每月應償還24,500元,惟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至
97年5月止,共履約17期後,因罹患口腔癌,須不定期回診致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之費用外,加計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配偶、2名成年子女,復有房屋貸款須繳納,實無力再為清償,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茲抗告人於95年12月與銀行為協商時,雖未主張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此乃舉輕明重,即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屋貸款及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尚不能負擔協議還款金額,當然再扣除扶養費後更形履行困難,因此,債務協商才毀諾未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收入不足償還,且協商金額過高,加上須負擔房屋貸款,致97年6月起無法依約償還云云。然查,抗告人須扶養配偶及負擔房屋貸款之事由,係其於95年11月30日與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抗告人當時之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44,734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95年總收入為536,808元,平均每月為44,734元),經審慎評估景氣之可能變化、收入之增減以及生活費用等各種因素後,依其能力所及與銀行以每月還款24,500元之條件協商成立,嗣後抗告人之收入並無明顯變動,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以抗告人毀諾時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此一計算標準應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抗告人另行主張,故抗告人房屋貸款之支出,縱可證明確有該支出,亦應認係屬上開生活費用之範籌,抗告人就此部分另為必要費用支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雖主張其須支出配偶及長女之扶養費用為19,658元,惟抗告人之配偶 吳梅枝 於96年度有租賃收入154,000元,且其尚有其他子女扶養義務人可共同分攤,況以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亦應減免其扶養義務。再以抗告人長女 郭若萍 (00年0月00日生)係於97年10月休學,以其25歲之年齡,欲覓得工作維持一己生活尚非難事,抗告人之收入既已難以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自無由其繼續扶養之理,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抗告人95年之平均月收入既為44,73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後,其每月仍應餘有34,905元,按荷蘭銀行提供之每月償還24,500元之方案履行後,抗告人每月仍餘10,405元可供其分攤其配偶吳梅枝之生活費用,自不得認其有何不能償還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之收入於毀諾當時亦無明顯變動,就其還款之能力當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就此謂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既有固定之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本院亦曾發函抗告人詢問願否再次與銀行協商,僅表示如以債權銀行所提最優惠方案,180期、零利率,每月仍須清償11,716元,抗告人亦無法負擔,益徵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罹患口腔癌而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迄其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之期間,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且其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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