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日晚上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起駛時爭道行駛,未讓 林明佑 所駕駛同向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先行,經掣單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剛起步欲前往市中心市場買東西時,被林明佑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左後方超越時擦撞,保險桿因而受損,而林明佑只停一下即逃逸,經記下車牌向潮州派出所報案,林明佑始終不認罪,最後不了了之,伊未違規,本件之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件肇事地點之屏東縣○○鎮○○路○○號前為雙向車道,雙向各有1車道寬3.5公尺,兩邊車道線至路面邊緣各4.7公尺,肇事後系爭汽車係停於東向西車道上,右側車尾停於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之車道線上,車頭斜向西南方道路中央之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卷第22頁),而系爭汽車於事故後左前方保險桿外側橡膠護墊掉落,系爭小貨車右後輪胎外側有擦痕,亦有事故後所照之照片8張附卷可考(詳卷第36至39頁),參酌異議人在本件事故後自稱略以:剛起步行駛於東向西方向停紅燈之瞬間發生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詳卷第35頁),另林明佑在本件事故後陳稱略以: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中正路由東向西要回蓬萊里住處,突然聽到右後方有聲音,不曉得撞到車子,伊不以為意繼續往前開等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卷第33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係停於屏東縣○○鎮○○路○○號東側由東向西方向之路邊,於起步向西南方即由東向西快車道行駛停等紅燈之瞬間,左前方保險桿與同向後方林明佑駕駛欲由左方超車之系爭小貨車右後方輪胎外側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加以認定,則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當時係在起駛之狀態亦可認定,參酌如上所述之擦撞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起駛時爭道行駛,未讓林明佑所駕駛同向行進中之系爭小貨車先行,即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尤需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而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於違規人,處罰機關當不得予以裁罰,如誤為裁罰,無論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均應將該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而本件違規係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就車禍肇事原因分析判斷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高雄市○○區○○街○○號15樓,因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舉發機關遂以遷移不明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改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8頁),然異議人自94年3月4日起至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5,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開設籍期間異議人之住所在該懷安街設籍處,且上開設籍資料非無法查知,則舉發機關未向異議人懷安街住所送達而無效果前,即以異議人遷移不明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將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違規難認已合法舉發,依上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雖異議人就有無違規之異議並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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