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公克),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1日檢驗報告3紙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長期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
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通緝期間亦無再為施用毒品被起訴之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就醫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憑,以其健康狀況,刑罰對於被告之教化或警惕功能恐屬有限,且有礙於其後續之治療及復原,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後,結果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而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亦難與毒品剝離,是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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