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訴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民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由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萬安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萬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
一、上訴人乙○○原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同一行業任職,若有違反,因而造成公司損失,願接受五十萬元之處罰。該項約定雖未於競業禁止之期間予上訴人乙○○適當之補償,惟內容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入股籌設訴外人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彰化辦事處,並在彰化地區奪取上訴人萬安公司之保全客戶,致訴外人弘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及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生贏家管委會)等上訴人萬安公司原有客戶,於無重大保全缺失下,突然終止契約,轉而與訴外人中原公司訂約。上訴人乙○○曾擔任上訴人萬安公司彰化地區主管兼業務課長,時間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幾乎掌握上訴人萬安公司在彰化地區之客源及人脈,其利用上開資訊提供予中原公司,搶奪上訴人萬安公司之客戶,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自應依約賠償五十萬元。
二、又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係因違背人事權責,挪用零用金,抗命任用內勤小姐造成會計混亂,遭上訴人萬安公司記過調職,惟其未遵守上訴人萬安公司關於辭職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請離職,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自行離職,其對上訴人萬安公司怨懟之深,可以想見。而保全公司關於服務及客源之開發係屬重要營業利益,上訴人乙○○於存證信函中承認參與中原公司彰化辦事處之籌劃,雖其為顧問一職,惟當時訴外人中原公司在彰化地區並無客戶可供服務,上訴人乙○○在中原公司之工作當以客源之開發以獲取營業利益為主,否則豈會堅辭上訴人萬安公司每月三萬二千元以上之工作,而接受訴外人中原公司每月一萬元之顧問費?足認其確有參與訴外人中原公司在彰化地區之客源開發工作。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管理服務契約書、、弘裕公司函、天生贏家管理委員會函、品質異常處理單、存證信函、人事命令、人事規章各一件,並聲請調取上訴人乙○○九十一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萬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
一、上訴人萬安公司之所以失去訴外人弘裕公司與天生贏家管委會二位客戶,係因其服務欠佳造成客戶不滿,以致客戶解除契約。而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客戶自有挑選、聘用與否之權利,弘裕公司與天生贏家管委會轉而與訴外人中原公司訂約,乃其管理者之決策,與上訴人乙○○無關。且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聘任職中原公司,僅擔任顧問,並未從事保全業務之開發,相關業務均由訴外人丁○○在接獲客戶要求商談簡報後,由其全權處理。倘上訴人乙○○係為奪取上訴人萬安公司之客戶,何以經年餘,該公司僅流失兩位客戶?況上訴人乙○○於合約期滿後已自中原公司離職,上訴人萬安公司稱上訴人乙○○幾乎掌握其在彰化地區之業務生存命脈,造成該公司形象即營業損失甚鉅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期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僱傭關係下角色地位失衡之產物,為顧及生計,上訴人乙○○當無拒絕簽署該切結書之自由,該定型化切結書違反主觀等價原則,亦有違契約正義,屬罔顧勞工基本人權利之無效契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約聘顧問契約書、中原公司人令、警衛安全服務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萬安公司人事命令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萬安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在上訴人萬安公司彰化地區擔任業務工作,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在同一行業任職,若有違反,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失,願接受五十萬元之處罰。詎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辭後,即轉任訴外人中原公司,致使上訴人萬安公司原有客戶弘裕公司及天生贏家管理委員會突然終止契約,轉而與訴外人中原公司訂約,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七十九萬二千元,爰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乙○○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係應上訴人萬安公司之要求始簽立競業禁止之切結書,該切結書違反主觀等價原則,加重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無代償措施,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相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聘任職中原公司,僅擔任顧問,並未從事保全業務之開發,相關業務均由訴外人丁○○在接獲客戶要求商談簡報後,由其全權處理,上訴人乙○○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上訴人萬安公司之所以失去訴外人弘裕公司與天生贏家管委會二位客戶,係因其服務欠佳所致,與上訴人乙○○無關,上訴人萬安公司應證明其客戶流失與上訴人乙○○受聘於中原公司之顧問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及其所受損害為何。另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萬安公司應於知悉上訴人乙○○違反約定起二個月內請求賠償,則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萬安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在上訴人萬安公司彰化地區擔任業務工作,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在同一行業任職,若有違反,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失,願接受五十萬元之處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乙○○雖辯稱該切結書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無代償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相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對受僱人職業自由,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雖涉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然工作自由如經契約雙方合意限制,在未達完全剝奪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予以尊重。故競業禁止約定,如依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即非無效。經查,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期間係係擔任主管職務,負責彰化地區之業務擴展,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客戶開發及管理,業據上訴人萬安公司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乙○○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萬安公司期間,依其職務,既可獲取相當之營業機密,如其離職後旋即於同一行業任職,應足影響上訴人萬安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參以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提其與弘裕公司及天生贏家管委會所簽服務契約書所載,委託管理期均為一年,該一年期間上訴人萬安公司之營業情形即可能發生變動,此際上訴人乙○○任職於相同行業,應即無礙其市場之競爭力。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乙○○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在同一行業任職,若有違反因而造成公司損失,願接受五十萬元之處罰,可認兩造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完全剝奪上訴人乙○○之工作權,該一年之限制之期間亦屬相當,而上訴人乙○○違反約定法律效果,尚須造成上訴人萬安公司損失,始負金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僱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自難認上開切結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違背,或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顯失公允情形,上訴人乙○○辯稱上開切結書為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四、次查,上訴人萬安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其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即至訴外人中原公司任職,又其客戶弘裕公司及天生贏家管理委員會在契約期間突然終止契約,與訴外人中原公司訂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弘裕公司、天生贏家管委會函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萬安公司主張其上開二名客戶係因上訴人乙○○提供資料予中原公司,始突然終止契約,改與上訴人乙○○任職之中原公司簽約乙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辯稱弘裕公司、天生贏家管委會係因上訴人萬安公司服務品質不良始終止契約,其等與中原公司簽約,係由證人丁○○接洽等語。是依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切結書所載,兩造既係約定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須致「因而造成公司損失」,始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萬安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乙○○任職於中原公司與其客戶流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萬安公司雖以上訴人乙○○擔任上訴人萬安公司彰化地區主管兼業務課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主張係上訴人乙○○提供業務資料予中原公司擴展業務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再訴外人弘裕公司係因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警衛人員長期服儀不整、工作態度不佳及經常撤換警衛人員,又未依約事先告知及實施訓練,影響服務品質等情,而終止與上訴人萬安保仕公司之契約;另天生贏家管委會則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員工有挪用並侵占公款、守衛室多次遺失物品、該公司組長造謠、值班警衛經常睡覺、經常更換駐衛人員,又未依約事先告知,為達績效,公司派員送紅包至監委家中等諸多原因,而解除契約,有上訴人乙○○所提聲明書二件為憑。又訴外人弘裕公司與天生贏家管委會改與訴外人中原公司簽訂契約,係因中原公司之業務員丁○○依其與該二家客戶之相關人員之關係所致,亦據證人丁○○證述「(問:天生贏家大樓及弘裕公司是否為中原公司的客戶?)是,弘裕公司已經在上個月解約了,弘裕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同學,有一天我去拜訪他,他表示本來就想與萬安公司解約,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於中原公司簽約,天生贏家是因為萬安公司在天生贏家裡面有侵占公款才解約,因為我住的公寓的集合保全公司的總幹事潘先生與天生贏家的主委是結拜兄弟,是經過潘先生介紹給我的,才與中原公司簽約」、「(問:這當中乙○○有無出面處理?)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乙○○所辯,亦非無據。是上訴人萬安公司既未證明該其客戶確係因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突然終止契約,並轉與訴外人中原公司簽約,自不得僅以其上開臆測之詞,即認其客戶終止契約與上訴人乙○○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萬安公司既未證明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與其客戶終止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依上訴人乙○○所簽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乙○○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萬安公司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萬安公司之請求,於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萬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訴人萬安公司所請求之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萬安公司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萬安公司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應為法定利率百分之六之誤繕)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所為時效抗辯,與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