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參與分配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丙○○受分配金額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之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丙○○受分配金額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均應不予分配,並將該部分金額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之債權,已聲請鈞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振興段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明知並未積欠被告丙○○八百萬元,竟相互串通,被告乙○○先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並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丙○○先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遂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丙○○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再就不足額受償部分受分配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使原告僅受分配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八百萬元債權為假債權,且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丙○○就其交付八百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抵押權係附隨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當然不存在,被告二人已自認其等二人間並無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丙○○聲請參與分配之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自無聲請參與分配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三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一七二號房屋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因上開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林進田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許文宗 買受,當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借用被告乙○○(被告胞妹之公公)名義登記,登記完畢後由被告乙○○書具切結書,切結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林進田所購買,及事後可辦理登記時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進田。另上開建物係訴外人林進田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委由訴外人 陳振慨 代為興建,建築工程款均由被告夫妻支付,故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夫妻所有。
(二)迄至九十年間,雖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後,被告已具有得移轉農地所有權之資格,但被告夫妻因事業需要,除在上開土地合法建造住家外,尚增建鋼架鐵皮造工廠,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上開土地即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夫妻在上開土地先後投資八百萬元(購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建造住家一百五十萬元、興建廠房二百五十萬元、室內裝璜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夫妻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要求被告乙○○提供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故被告在被告乙○○名義之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係實際之債權額,非如原告所謂之虛擬債權債務之情事,況執行標的之建物部分,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者,致未能設定於抵押權範圍內,鈞院拍定分配價金時以普通債權分配,使原告獲分配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已屬被告之損失。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實係無辜受累,絕無虛擬債權債務情事。
(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由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設定登記完畢,被告當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會有債務糾紛,故被告在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乃正當保護自身權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
七、三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認並未積欠被告丙○○八百萬元,當初在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怕我賴帳不承認借名登記之事,故要求設定抵押權保障其權利。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九十三萬元之債權,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被告乙○○明知並未積欠被告丙○○八百萬元,竟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並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丙○○遂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丙○○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再就不足額受償部分受分配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使原告僅受分配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情。被告丙○○則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夫妻所有,因被告夫妻在上開土地先後投資八百萬元,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要求被告乙○○提供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故被告在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係實際之債權額,非如原告所謂之虛擬債權債務情事等語置辯。被告乙○○則否認積欠被告丙○○八百萬元,當初在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怕我賴帳不承認借名登記之事,故要求設定抵押權保障其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九十三萬元債務未還,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強制執行,而被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丙○○八百萬元,仍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並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丙○○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丙○○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再就不足額受償部分受分配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三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八百萬元債權應屬虛偽,被告丙○○並未交付八百萬元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未曾向被告丙○○貸借八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自認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乙節,即毋庸舉證,本院應認被告二人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上記載之八百萬元債權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實際上均不存在,原告據此提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間自始不存在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被告乙○○名義之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二人在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從被告二人前開自認之事實可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其等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無效甚明。從而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以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復經本院認定為虛偽而無效,被告丙○○因此喪失抵押權人身分,即無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權利,故被告丙○○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受優先分配之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應不予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關於被告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前開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另依前述,被告丙○○對被告乙○○實際既無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丙○○亦不得持本院上揭本票裁定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之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關於被告丙○○以「票款」之普通債權將受分配之金額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亦應剔除,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始為適法。是原告併提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