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聲 請 人 何剛
相 對 人 張漢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漢業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漢業負擔
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何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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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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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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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58元│2430×6/10=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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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440元│1500×96/100=1440│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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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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