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代 理 人 李沛軒 律師
相 對 人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怡伶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板救字
第5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1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
字第24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