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張光本
       張孝綺
被   告  林真滿
       林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3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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