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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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吳立婕
被 告 陳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㈡、按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效,
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
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當事人既無變更期
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
納,無庸裁定駁回。再者,當事人因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501號判例、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
具狀,以在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聲請變更期日,難認有應變
更期日之重大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嗣於
107年5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
同)2萬6,492元,該金額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並擬與
107年5月份薪資共同發放,故107年5月份薪資2萬3,03
3元加資遣費2萬6,492元,再扣除勞工保險費463元及請
假扣款6,800元後,實領總金額應為4萬2,262元(計算式
:2萬3,033元+2萬6,492元-463元-6,800元=4萬
2,262元)。惟原告因敘薪錯誤致被告溢領3萬5,886元,
原告遂於107年7月19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正確版薪資條予被
告,要求返還上開溢領金額,並於107年7月25日收受收件
回執,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亦曾以電話聯絡被告配偶,
告知被告溢領款項乙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金額,更於
107年7月23日寄發簡訊請求返還,然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
說明。故原告再於107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8月20日收受收件回執,然於107年8月24日該存證信函
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後原告查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惡意拒
收並退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薪資尚未完全給付清楚
,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晤談記錄表、員
工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簡訊
紀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退件為證(院卷第21至4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薪資尚未完全給付
清楚等語置辯(院卷第67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爭議或提
出相關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3萬5,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