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陳彥臻 (原名 陳谷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