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本院卷第4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
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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