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吳 陳美玲
原 告 吳承浤
被 告 吳堉蕙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一○七年
司票字第四二九八號本票裁定所載),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吳陳美玲 為被告之母、吳承浤為被告之弟,
因吳陳美玲將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億公司)借被
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吳陳美玲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因而書立協議書,並由原告二人共同於107年4月17
日簽發票號6178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附表)為擔保履約,實際上原告未積欠
被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均依約履行無違約情事,協議後興達
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已變更為吳陳美玲,就應繳積欠稅款
亦均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署)辦理由
原告分期繳納完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違背
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29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7年司票字429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298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即應舉證證明簽
發本票僅在履約擔保之事實。吳陳美玲以被告名義經營興達
億公司,惟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稅捐罰款等,被告不勝其擾
,兩造因而在107年4月17日在律師見證下書立協議書,約定
吳陳美玲就興達億公司所有債務全數負責,並應在簽訂協議
書後7日內繳清興達億公司迄今積欠之稅捐,為保證履約而
簽訂系爭本票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惟立協議書後被告持續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欠稅通知,足證原告違反協
議書約定,被告因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因擬終止以被告擔任興達億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借名
關係,因而於107年4月17日在律師 陳永祥 (另有被告友人
吳承浤同為見證人)見證下書立協議書,約定「:一、兩造
同意在一個月內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吳陳美玲,並由甲方
(被告)採分年贈與方式將出資額返還吳陳美玲。...三
、特約事項:...㈡乙方(吳陳美玲)保證自興達億公司
設立登記時起公司積欠之負債、稅捐、雜費、罰款等債務,
全數由乙方負責。㈢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日內即繳清
興達億公司迄今積欠之稅捐。...㈤乙方如未依本協議履
約,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罰鍰及罰金外,並應給付懲
罰性之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㈥為確保乙方依約履行,丙方
(吳承浤)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乙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5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甲方,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協議書全部
約定後無條件交還該本票予丙方。」,有協議書可參(卷第
3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足認原
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確係履約保證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㈡經查被告確實在107年6至8月仍持續收到執行署通知以被
告為代表人應繳興達億公司積欠之相關使用牌照稅、勞工局
勞退條例罰鍰等繳納稅款及罰鍰等通知(卷第36-44頁),
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未能依約定在7日內繳清已知欠款,而有
違反上開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已向執行署辦理分期款項繳納並未違反約定,惟
查證人即為兩造擬定協議書條款及見證人 陳文祥 律師證稱「
除已確定發生的稅捐債務7日內一定要繳以外...」「當
時的重點應該是原告要在7日內去行政執行署去處理稅金債
務的問題,...當時我的重點是要求原告7日內要到行政
執行署達成協議,不能讓行政執行署對被告為執行行為,否
則要罰款50萬元」(卷第181頁正反面筆錄),是原告既未
能在7日內辦理完分期繳納手續,以致被告在6-8月間仍陸
續收到催繳通知,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文義,堪認原告確實已
違反約定而應依協議書約定負賠償責任。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
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慎斟
酌。
㈤查兩造書立之上開協議書特約事項第五項約定吳陳美玲如未
依本協議履約,除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罰鍰及罰金外,
並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5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如因而受
有損害,另得依約定對吳陳美玲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二人簽
發系爭本票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自陳迄至目前為止
,所受損害僅為帳戶遭凍結(執行扣押)需詢問相關機關查
明,並告訴原告後由原告繳納完,被告才能解除帳戶凍結(
卷第182頁背面筆錄),而被告僅提出108年1月20日因違
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金額9,252元遭執行署扣押存款
之執行命令(卷第186-187頁)為證,且不爭執其通知原告
後原告已前往繳納,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而兩
造書立協議書已近1年時間,可認為原告確實盡力履約,並
非故意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再者,證人陳文祥律師證稱「
當時的重點就是不能讓被告遭強制執行或損害被告權益」「
當時我很擔心除了已知稅捐要求原告7日內繳清外,如有新
增為兩造所不知之債務....我幫兩造擬具違約金約定,
目的就是要確認被告不會被追償任何公司的債務,因為怕被
告通知原告繳公司的欠款後,原告還是拒絕繳納,會對被告
造成損害」(卷第180頁背面筆錄);而原告於協議書書立
迄今近1年時間均盡力履約,被告並未實際負擔任何追償債
務,未受有任何實際遭追償債務之損害,參酌證人上開書立
違約金目的之精神,本院認本件違約金50萬元確實過高而應
予酌減;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及被告並未實際受應賠償之損害
,認本件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是被告僅
能在10萬元範圍內執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超過部分應認
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之金額在超過1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院
認本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
┌───┬───┬──────┬───────┬────┐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
│原告二│被告│500,000元│107年4月17日│617851│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