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易泰
相 對 人  林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参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八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潮補
字第一四○號履行協議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係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
108年度潮補字第140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
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聲請人
坐落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成德段5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成德段54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200-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五溝
水段200-2地號土地),重測前業經屏東縣○○地0000
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段00
000地號土地為7平方公尺,此有民國9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9至10頁),則相對人因本件供
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140號履
行協議事件終結前,無法使用上開地上物占用成德段545地
號土地7平方公尺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上訴、送達、分案等期間約
計3年;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而成德段54
5地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以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3,780元(計算式:成德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
800元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10%3=3,78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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