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謝清香
訴訟代理人  黃啟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佩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
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
,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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