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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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玉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4025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環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對被處罰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
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對
被處罰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書
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
行通知單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處罰人既未
遵期完納罰鍰,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