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康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被   告  許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
○區○○○路○○號麗馥大樓5樓客戶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內含天花板暗架、矽酸鈣板、包管、冷氣盒及電燈
移位等工項),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業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
當場驗收無訛,並經雙方結算被告應付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3,220元,被告則承諾願於107年5月13日如數付款
,倘屆期未付,原告可逕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賣取償(下稱系爭承諾)。詎被
告未遵期付款,經原告變賣系爭車輛僅得款7,000元,尚有
工程款46,220元迄未獲付(計算式:53,220-7,000=46,220
),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經原告按施工
所需材料、數量,訂貨、進貨並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計量筆記、訂貨單、銷貨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5、90、9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經檢閱前
揭訂貨單、銷貨單所載訂貨時間與系爭契約成立時點相近;
所載送(進)貨地點與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一致;所載訂購貨
料係供施作輕鋼架天花板使用,亦與系爭工程內容相符,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無違,堪
信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3
,2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結算書為憑(下稱
系爭結算書,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系爭結算書記載「尚
未給付康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正」、
「願于5月13日匯款至康箖」、「如無兌現車號00-0000給
予抵押(扣)工程款,其餘債務保留中,再提出支付命令」
等語,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陳稱其已出售系爭車輛抵付一部分工程款乙節無訛
,是經扣抵系爭車輛出售所得7,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46,220元未付,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1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