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