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其本有正當工作,因交友不慎才誤入歧途,其母親已開刀三次,又遭逢父喪,致其懊悔萬分,期能具保停止羈押,早日回家安排母親將來生活;又被告甲○○亦坦承犯行,其本身是殘障人士,其配偶因脊椎病痛接受手術治療,亟需人照顧,且其係因謀生不易,又要撫養患有老人痴呆之母親及撫養小孩,才為本件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2人自民國(下同)95年4月30日起迄96年3月22日止,或共同或單獨1人,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家樂福」大賣場等處,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撬開他人停放之車輛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合計被告乙○○共為7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共為4次竊盜犯行;且渠等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 張國守張麗玲周婷婷周美佳 等人持往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乙○○、甲○○2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乙○○、甲○○
2人連續於上開時間內分別為7次、4次之竊盜犯行,並攜帶兇器為之,顯見被告乙○○、甲○○2人確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
2人繼續實施同一犯罪,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乙○○、甲○○2人所述上開理由,縱係屬實,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亦不能因此擔保其2人並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之聲請尚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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