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解酒癮,多次竊取便利商店之酒類,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