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因伊在外工作,母親收到傳票,並沒有告訴伊,故不知道要開庭,而伊家裡母親年紀較大,且有小孩,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9017號)、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事實,則有本院準備程序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小孩無人照顧乙節,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亦與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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