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87年易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告訴人不再雇用其為員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