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至中午間某時,在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十三號住所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於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十三號住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五○○○三○九五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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