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陳高玉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31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陳高玉聰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事實,有繳納保證金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拘票、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目前並未因案在監在押,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受刑人逃匿後,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6年5月
1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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