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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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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