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侵入建築物部分,因非機關具管領能力之長官提出告訴,未據合法告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應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螺絲起子3支
2、斜口鉗1支
3、管子鉗1支
4、活動板手1支
5、棉質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