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經警對其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發現檢測項目中,命其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發現被告甲○○身體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應更正為「經警對其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檢測項目中,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發現被告甲○○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並補充員警郭仁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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