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1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6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24號提存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5日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0至21頁、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93年度存字第312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26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3月2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