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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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不明晶體4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9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26
4、265、266號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參9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卷第43-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