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潘敬 原名 潘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18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
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0
08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6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