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2年5月20日確定。案件①、②各經依法減刑減得為有期徒刑1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