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迷彩褲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迷彩褲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月11月4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 陳幸春 所有之迷彩褲1件晾曬在路旁圍欄上,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迷彩褲得手後,旋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教會。嗣因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教會內扣得上開迷彩褲(已發還陳幸春),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幸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迷彩褲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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