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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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明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錢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明正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行車異常復面露酒容,為警在該路段35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錢明正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