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鐘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鐘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鐘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郭鐘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鐘奇於民國107年1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