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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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智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對人即債權人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又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清償證明、證明書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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