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院認定被告郭俊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郭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美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