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瑩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彥瑩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行徑乃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人,亦極可能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凡此均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具有基本之生活閱歷、經驗,對此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就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等所受全部損失,有卷附之匯款證明2張可稽,已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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