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永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1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又於同年5月22日4時許(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同縣市○○路○○○號之 李東振 住處前,持前揭鑰匙發動李東振所有(由 李毓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毓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發現詹永義騎乘上開機車,將其攔停,其隨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因而查獲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詹永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毓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經警查獲,隨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侵占遺失物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未依正當程序送警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更持以犯罪;又其具備工作能力,足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其所有之機車損壞,即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李毓領回(警卷第20頁),犯罪損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係漠視法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是被告所拾獲,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經扣案,然已經被害人領回,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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