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已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同縣市○○路與正氣路口時,不慎與 李懷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懷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懷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測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因此經主管機關吊銷駕照(本院原交易卷第10頁),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罔顧行車安全,無照違規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反面、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