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國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05年1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被告施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勇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屏185線與潮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是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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