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昌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大愛園區入口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7、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3、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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