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羅君豪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為位於臺東市○○路○段之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加油站)員工,前因挪用公款及篡改資料以盜用公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情而離職。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率同他人至臺東加油站,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向伊索討2,792元之薪資,然因上訴人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抵償其盜、挪用公款之金額,伊遂未給付該筆薪資予上訴人,並表示伊不再請求上訴人償還盜、挪用之款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給付欠薪等語。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於爭執中以粗俗言語對伊連續辱罵,經伊表示怎可辱罵伊等語後,上訴人隨即起身以右手掐住伊頸部並向後推擠,致伊頭部後側撞擊木椅而受傷,嗣上訴人經其他同事拉開後,伊即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告等語,上訴人遂又推開其他同事再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及手臂多數受傷、上下唇裂傷、牙齒動搖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隨後上訴人又因懷疑訴外人即臺東加油站吳姓女員工密告其盜用公款,因而出辦公室前去追打該吳姓女員工,嗣又折回辦公室將辦公椅摔出門外,造成該辦公椅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90,
072元【其中,醫療費用共計3,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盜用及挪用臺東加油站之公款共計11,072元、臺東加油站辦公椅毀損之損失500元、吳姓女員工因遭被告追打而恐懼、不敢上班致臺東加油站受有人員成本之損失2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72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實際上是互毆,被上訴人從未想過亦應對伊為賠償,僅單方面要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又伊並無挪用公款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非法扣押伊之薪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補陳:原審判決理由先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惟嗣後記載精神慰撫金核減為5萬元,主文與理由有互相矛盾之處,惟無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或5萬,均屬過高,應衡酌本件係因兩造間強烈之衝突互毆所致,是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陳: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外(原審判決第3頁第7行第⒉點不在引用之範圍,說明如後),並補充: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於第3頁第7行第⒉點記載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限,惟嗣後之判決內容又認定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於得心證之理由(二)、⒉、⑵點,詳述經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衝突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判決理由第四點綜上所述部分,亦以5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判決主文亦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元」,足見原審判決於第3頁第7行第⒉點記載「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限」,顯係誤載。再本院於審酌兩造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發生衝突之始末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亦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