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婷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琇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丁奎方 」應更正為「 丁奎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楊琇婷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中鉅宏營造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宜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會計 邱蘭清 匯款挪用宏宜公司資金而為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擔任宏宜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雖多次指示邱蘭清匯款挪用宏宜公司之款項,然其係以宏宜公司為伊及其先夫創辦之家族企業,基於協助子女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而多次以宏宜公司資金借貸其子丁奎元,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擅自使用公司之資金出借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對公司之營運、股東權益均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丁奎元亦已全數清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以其參與創立之家族事業,協助同為股東之子女資金週轉,自陳目前仍在宏宜公司擔任董事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土瑞氏症候群持續治療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背信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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